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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元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春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春禄,揭阳市明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234号原告杨元昌,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1X。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三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春禄,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4290。被告揭阳市明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绿萍。委托代理人林楚维,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元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春禄、揭阳市明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骏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被告刘春禄,被告明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昌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春禄驾驶被告明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粤V×××××号小轿车行驶至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区政府后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元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元昌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元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治疗。东风雪铁龙牌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元昌损失208126.77元,被告刘春禄、明骏汽车出租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对于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4、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不合理,应该参照其户籍性质,按农业标准计算。另外,按照《道标》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压缩性骨折的压缩程度应达到椎体的1/3以上),而伤者杨元昌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5)、颈7椎体轻度压缩(不超1/3),所以原告所评的伤残等级明显偏高,仅同意八级伤残的70%赔偿。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不认同该诉请金额,请法院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6、鉴定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负担。7、电动车修理费得鉴定结论非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刘春禄辩称:粤V×××××号小轿车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900元,请法院予以抵除。被告明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粤V×××××号小轿车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春禄驾驶粤V×××××号小轿车行驶至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区政府后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元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元昌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9-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元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元昌被送往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78天。另查明:1、原告杨元昌的住所地榕城区仙桥槎桥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2、粤V×××××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明骏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原告杨元昌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元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13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元昌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78天,30天2人护理,48天1人护理;营养费1200元。原告杨元昌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元昌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本院向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质询函,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了解释。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禄为原告杨元昌垫付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元昌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元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杨元昌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其作出,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书面说明,故应认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杨元昌的住所地榕城区仙桥槎桥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单26547.3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8天每天100元计为78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杨元昌护理期78天,30天2人护理,48天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18401.40元(62190÷365×30×2+62190÷365×48)。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元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以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15年×30%计算为135868.05元。6、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杨元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确定为61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6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401.40元,残疾赔偿金135868.0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610元,上述各项合计20812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抵除被告刘春禄垫付的4900元,为203226.77元。原告杨元昌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杨元昌请求判令被告刘春禄、明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元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03226.77元。二、驳回原告杨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杨元昌负担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