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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31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7月6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刘跃,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因业务关系相识,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子罗景继。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用婚前婚后积累的部分存款认购了住房一套,但月供受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学习生活不尽义务,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夫妻分居一年的重要原因。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事实;5、房屋认购合同及票据,拟证明房屋认购事实。被告罗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监护抚养;3、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名罗景继。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株洲碧桂园观澜4栋901号房,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先期支付了226819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景继,2012年2月7日出生,年龄尚小,暂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株洲碧桂园观澜4栋901号房,并先行支付了226819元首付款,但未办理按揭手续。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仅对226819元首付款进行分割,即获得产权的一方支付另一方首付款的分割款,并自己承担按揭还贷,考虑到被告作为男方离婚后仍有置业需求,株洲碧桂园观澜4栋901号房产权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应支付原告任某某房产分割款11340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景继(2012年2月7日出生)由原告任某某监护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不影响罗景继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任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株洲碧桂园观澜4栋901号房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株洲碧桂园观澜4栋901号房分割款人民币113409.5元;本案受理费470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