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繁秀某某与广西桂林大锰某某锰业投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鸿华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秀某某,广西桂林大锰某某锰业投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鸿华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曾繁秀某某,女,19XX66年XX10月X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广西桂林大锰某某锰业投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XX三一O大队(广西桂林兴安XX火电厂内)。法定代表人陈建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桂林鸿华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XX兴安镇XX双灵路口。法定代表人唐玉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繁秀某某与被告广西桂林大锰某某锰业投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锰某某公司)、桂林鸿华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秀某某,被告大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秀某某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通过招工到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从事洗板工作,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65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停产,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并停发了工资。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向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找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讨要说法,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大锰某某公司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补发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50元;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补交原告在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6822元;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3360元;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26001元;判令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9月最低工资7200元;判令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繁秀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份《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3.发工资名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发放的事实;4.仲裁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只是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生产需要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将生产车间运行工(包括配料、出装槽等工种)、保安人员等与公司生产有关的劳务工作交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由其派遣劳务人员,答辩人按协议支付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管理费用。答辩人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务派遣人员不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亦由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发放,答辩人只是受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工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委托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代发劳务派遣人员工资;2.《关于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大锰某某公司的劳务人员;3.《劳务派遣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对原告曾繁秀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只是代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发工资。原告曾繁秀某某对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认可签了一份申请,但内容记不清了。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曾繁秀某某、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是受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只认可签了一份申请,但内容记不清,本院认为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的申请》的原件上看,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将生产车间运行工、保卫人员等与生产有关的劳务工作交给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双方订立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承包业务范围;作业地点;劳动报酬预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2年10月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将原告曾繁秀某某派遣到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从事洗板岗位工作,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1650元,原告的工资开始由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发放,2013年3月1日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代发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曾繁秀某某的工资由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代发。被告大锰某某公司、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均未与原告曾繁秀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繁秀某某于2014年1月向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本人是桂林鸿华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桂林大锰某某锰业投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员工,因个人原因,现特向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贵公司将广西桂林大锰某某锰业投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打入桂林鸿华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单位缴纳部分随个人当月工资(工资总收入已含社会保险费用)一并发放,由本人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贵公司只需负责缴纳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鸿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同意了上述申请,将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随原告当月工资一并发放。2014年3月19日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停产,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曾繁秀某某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补发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50元,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为原告补交在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6822元,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金3360元,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6001元,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9月最低工资72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曾繁秀某某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由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从事洗板岗位工作,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订立了劳务派遣协议,以上事实有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关于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的申请》、《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从《关于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的申请》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清楚知道其是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大锰某某公司工作的员工。被告大锰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也只是受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劳务人员工资。综上,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曾繁秀某某是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是否应补发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50元;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是否应为原告补交在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6822元;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金3360元;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6001元;是否应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9月最低工资7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补交在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补发2014年4月至9月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补交在被告大锰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补发2014年4月至9月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大锰某某公司不需要承担上述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实际内容,且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陈述要求被告鸿华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繁秀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繁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文兰兰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晨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