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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幸大芳,龙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长军,幸大琴,龙兵,幸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长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31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幸大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龙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幸大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长军、幸大琴、龙兵、幸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军、幸大琴、龙兵、幸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长军、幸大琴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长军、幸大琴提供总额为10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李长军、幸大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兵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长军、幸大琴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被告李长军、幸大琴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长军、幸大琴向原告贷款940000元,期限为11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该笔借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008870.73元。被告李长军和幸大琴、被告龙兵和幸大芳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940000元;2、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8870.73元(其中利息51494.54元,复息2636.99元,复息14739.20元),2015年12月23日(含)后,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149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龙兵、幸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费55300元、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军、幸大琴、龙兵、幸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长军、幸大琴(授信申请人)、被告李长军(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6日起到2015年11月26日止;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5、抵押人李长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6日,被告龙兵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长军、幸大琴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即使为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龙兵追索。2012年1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长军、幸大琴(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玖拾肆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11个月,从2014年12月11日起到2015年11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5.60%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8.96%,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李长军、幸大琴发放贷款玖拾肆万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扣款日为4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2月4日。截止2015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008870.73元。还查明,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30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和原告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军、幸大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1494.54元,复息2636.99元,复息147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院认为,从2015年12月23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和复息应当分别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940000元和利息51494.54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8.96%的基础上上浮50%即13.44%,按日计付,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300元,《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兵自愿为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龙兵的前述担保责任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幸大芳对被告龙兵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军、幸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1494.54元、罚息14739.20元、复息2636.99元,共计68870.73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51494.54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长军、幸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5300元;三、被告龙兵对被告李长军、幸大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长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0元,由被告李长军、幸大琴、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