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钟家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5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崔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县大榆镇中街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与刘某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榆镇出发到本县太和镇城区,行驶至“永佳超市”外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女,4岁,本案被害人)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崔某某与李某某亲属一同将李某某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救治。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医院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所送人崔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5.7mg/100ml。2015年5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与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务工,被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外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