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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洪、严芹与郭其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严芹,郭其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482号原告胡洪,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严芹,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仁旭(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其勋,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邹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严芹与被告郭其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严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仁旭,被告郭其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严芹诉称,胡星雨系原告胡洪、严芹之女。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郭其勋驾驶其所有的川QXX×××小型轿车由腾达镇驶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至腾沐路5KM+200M处时刮撞胡星雨,造成胡星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筠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其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星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9309元。由于被告郭其勋为其川Q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两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二位原告诉请判令:1、二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309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其勋辩称,1、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三七比例责任划分;4、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认可交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胡星雨(死亡前户籍为四川省筠连县,农村居民)系原告胡洪、严芹之女,就读于小学。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郭其勋持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驾驶其所有的川QXX×××小型轿车(行驶证发证日期2015年2月12日,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7月)由筠连县腾达镇驶往筠连县维新镇方向,行驶至腾沐路5KM+200M处时刮撞行人胡星雨,造成胡星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其勋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2015年9月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其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星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郭其勋为川Q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二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酿成诉讼。庭审中,二位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另查明,1、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胡星雨居住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小学校。2、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和筠连县维新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证明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小学校位于维新镇老街,属于场镇范围。3、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小学校证明,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和筠连县维新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胡星雨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郭其勋承担70%责任。由于被告郭其勋为川QER×××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对二位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后尚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郭其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要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4―2017叁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川教函〔2014〕525号)第一条规定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选为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风险管理顾问,负责为全省教育系统2014—2017叁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中标为2014—2017叁学年度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该通知附件1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四川省辖区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和幼儿园;第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附件1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由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四)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五)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第十七条规定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即按该通知附件1的规定,对发生在校园内、外的在册学生人身伤害,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区分农村、城镇居民户籍,均由保险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在册学生胡星雨发生的校外事故,非校园责任,其赔偿主体为保险公司。对于同为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主体相同,若仅以事故责任主体不同而按不同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故参照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星雨死亡赔偿金为宜。即使不参照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星雨死亡赔偿金,胡星雨死亡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在城镇因交通事故伤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星雨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致胡星雨死亡造成二位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3、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前述四项费用共计579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二位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位原告328883.10元[(579833元-110000元)×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共计赔偿二位原告438883.10元。扣减被告郭其勋已垫付款5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二位原告38888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洪、严芹因胡星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8883.10元(已扣减被告郭其勋垫付款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郭其勋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原告胡洪、严芹负担1380元,由被告郭其勋负担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