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何旺等与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旺,张小玲,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玲(何旺之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社会综合服务中心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李长茂,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委托代理人李政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旺、张小玲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内020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原告何旺、张小玲于2011年5月25日一同到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当日即为二原告办理了登记,在二原告结婚证上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8日,并在二原告结婚证上特别备注了“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2011年5月25日”的字样。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何旺、张小玲颁发了结婚证书。原告何旺、张小玲自2011年5月25日领取结婚证的四年半后,才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何旺、张小玲关于2011年5月25日领取结婚证后从未看过结婚证登记日期、直到2015年底才发现登记日期错误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情常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旺、张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旺预交),退还原告何旺。上诉人何旺、张小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203行初2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夫妻于1996年同居在一起,2011年上诉人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这次婚姻登记是初次登记,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忽和诱导性语言导致婚姻登记信息错误。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要补办结婚登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实详细情况就要求上诉人到村委会开证明,上诉人由于不了解结婚登记程序,才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错误诱导下开具了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九原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上诉人的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上“1996年5月8日登记及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的信息完全错误,应予更正。(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只是要求更正婚姻登记薄上的“1996年5月8日登记及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的错误信息。该错误不是行政行为内容,而是信息错误更正,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何旺、张小玲一同到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上诉人何旺、张小玲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签字确认,并提供了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委会的证明、何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张小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其中何旺、张小玲的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一栏均载明已婚。201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经过审查,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25日为上诉人何旺、张小玲颁发结婚证。结婚证上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8日,并特别备注了“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2011年5月25日”的字样。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何旺、张小玲向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上诉人何旺、张小玲提供的申请办理结婚证材料上表明其是申请补办结婚证。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经过审查上诉人何旺、张小玲提供的材料,为上诉人何旺、张小玲颁发结婚证。结婚证上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8日,并特别备注了“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2011年5月25日”的字样。上诉人何旺、张小玲于2011年5月25日已经领取了该结婚证,其在领取该结婚证时即应当知道结婚证登记内容,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何旺、张小玲主张对婚姻登记行为无异议,仅要求更改婚姻登记信息不适用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婚姻登记信息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不可分割,应适用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何旺、张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梁雪超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