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济民与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民,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3号原告杨济民,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朱学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济民与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1)周民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绍军杨济民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学良中途到庭又未经许可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济民诉称,2000年4月12日,原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使用资金协议,借款545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还清,如原告不使用,可按此协议继续使用,但月息1.5分,如到期公司违约应按月息1.5分支付违约金,次日,该公司财务部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2001年7月公司改制,董事长由鹿邑农行派来的杜庆来担任,并签订赛潮集团交接协议,同年公司变更为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2001年9月还款60000元,2002年10月给原告皮鞋853双,折价冲减借款。2003年朱学良负责看管赛潮集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42520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鹿邑县农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鹿邑农行接管了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处分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原告请求鹿邑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鹿邑农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济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借用资金的协议书1份、2000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据1份,证明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借款54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异议提出借据中实收款为440000元。经审查,借据上注明实收汇票440000元,并不能证明没有其他款项,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3年2月26日操绍君书信1封,证明原告收赛潮皮鞋853双,按每双60元价格执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1年8月,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2001年8月9日,河南省鹿邑县第一皮鞋厂委派杜庆来出任该公司董事长,鹿邑县玄武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以玄乡企(2001)第6号文件,任命杜庆来为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同时免去朱祥杰的董事长职务;2003年4月18日,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4月22日工商局同意变更登记,河南省鹿邑县第一皮鞋厂委派朱学良为公司董事长,同时撤销杜庆来的董事长职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异议提出,杜庆来担任董事长是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证明鹿邑农行接管了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赛潮集团交接协议1份,内容:赛潮集团新、老董事会充分协商,赛潮集团及下属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移交给新任董事会承担,具体数字以资产核资结果为准。交出人朱祥杰(签名)、接收人杜庆来(签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交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朱祥杰、杜庆来、刘敬奇、丁辉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赛潮公司被鹿邑农行接管的情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异议提出,上述证人为原赛潮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管,是本案债务形成的责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述证言结合工商登记档案、交接协议,本院认定,在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鹿邑农行先后委托其高级职员杜庆来及其他职员对赛潮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等事务进行管理。6.鹿邑法院(2004)鹿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周口中院(2005)周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借款应由鹿邑农行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异议提出,上述判决已被高院裁定及周口中院的判决推翻,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涉及赛潮公司、鹿邑农行的多起案件,河南省高院、周口中院、鹿邑法院的判决、裁定出现了不同结果,本院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赛潮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鹿邑县玄武镇企业委人事任免文件,用以证明赛潮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杜庆来担任赛潮公司董事长是股东委派、玄武镇政府任命,不是鹿邑农行任命,与农行无关。原告异议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杜庆来担任赛潮公司董事长是个人行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杜庆来的行为与农行无关不予认定。2.鹿邑农行(2002)33号文件,证明杜庆来因违规办理贷款业务于2002年11月被开除,其与鹿邑农行存在矛盾及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3.杜庆来的辞呈、赛潮公司董事会决议、鹿邑县玄武镇企业委的通知,证明杜庆来被鹿邑农行开除后仍担任赛潮公司董事长数月,杜庆来是向赛潮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呈,经董事会决议后由玄武镇政府批准通过,不是鹿邑农行任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4.对操绍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杜庆来出任赛潮公司董事长期间,鹿邑农行没有处分过该公司的财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5.赛潮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鹿邑农行没有接管赛潮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赛潮公司董事会决议、出租公司场地的申请报告、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赛潮公司的商标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赛潮公司的场地是该公司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出租的。原告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赛潮公司的商标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赛潮公司的场地是该公司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出租的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9月23日,河南省鹿邑县第一皮鞋厂、澳门利达贸易公司分别出资成立合资企业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朱祥杰出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黄庆洪、朱云武、操绍君(军)、朱祥林为董事。2001年8月9日,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同时,河南省鹿邑县第一皮鞋厂作为委派股东单位委派时任鹿邑农行下属营业所主任的杜庆来担任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操绍君、朱献彬为董事。该次名称变更及董事会成员调整由周口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同意。在此之前的2001年7月4日,鹿邑县玄武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任命杜庆来为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同时免去朱祥杰的董事长职务,7月6日,任命操绍君为公司总经理。同日,新老董事会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交接协议:赛潮集团新、老董事会充分协商,赛潮集团及下属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移交给新任董事会承担,具体数字以资产核资结果为准。交出人朱祥杰(签名)、接收人杜庆来(签名)。2002年11月18日,农行周口市分行以违规拆借资金为由给予杜庆来开除公职处分。2003年2月28日,杜庆来因工作和身体原因申请辞去赛潮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职务,3月3日,赛潮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杜庆来辞去赛潮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职务,选举朱学良为赛潮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3月29日,鹿邑县玄武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通知赛潮公司,杜庆来不再担任赛潮公司董事长,朱学良担任赛潮公司董事长。2003年6月2日,赛潮公司董事会研究将该公司所属厂房等租赁给河南辅仁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在杜庆来担任赛潮公司董事长期间,鹿邑农行职员栾志修、王敏灵、时殿勇对赛潮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等事务进行了管理。另查明,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0年4月1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关于借用资金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甲方资金5450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还清;到期若甲方不用资金,乙方可按此协议继续使用,但月利息1.5%;到期若乙方违约应按1.5%利率付违约金。2000年12月31日,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借款金额为5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偿还60000元,于2002年10月给原告赛潮皮鞋853双,按每双60元冲减借款。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45000元,已偿还60000元,给付皮鞋折款51180元,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偿还本金,下欠433820元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22日为509689.51元。河南祥鸿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后,所欠原告款应由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关于原告主张中国农业银行鹿邑支行(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鹿邑农行作为赛潮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在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先后委托其高级职员杜庆来及其他职员数人对赛潮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进行管理。鹿邑农行此举是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性而对债务人的经营行为的临时监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鹿邑农行此举构成的对赛潮公司的接管,而且主张正是基于该接管行为致使赛潮公司法律主体资格丧失,丧失偿还其他债务能力直接导致原告对赛潮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就这一诉辩而言,原告针对鹿邑农行主张的是损害赔偿关系,基于该主张原告除了应当举证证明损害行为的事实存在及遭受的损失额之外,还应当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其主张的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除了债务人赛潮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之外,还包括其它多种原因。诉讼中,原告不能证明鹿邑农行的上述行为破坏了赛潮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出于农行自身利益私自处理损害了赛潮公司的财产,或者鹿邑农行此举直接导致赛潮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或丧失经营主体资格,致使原告方因此不能实现债权。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济民借款433820元并支付利息509689.51元(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07年3月22日止,200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济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其它费用1000元,由被告河南赛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赵德峰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