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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某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260号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伟。法定代理人:朱颖。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幢*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被告: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潘向东。原告顾某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蚕丝城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蚕丝城公司、安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的商铺租金135084.82元,被告蚕丝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的商铺租金185744.38元;2、被告蚕丝城公司、安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135084.8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35084.82元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蚕丝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185744.3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85744.38元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蚕丝城公司,被告安信公司已经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对被告安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原告与桐乡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汇公司”,2011年4月1日更名为被告安信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其所有的桐乡蚕丝城的2-C82、2-C85商铺由四季汇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半内(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指定四季汇公司经营管理,在前三年半的经营管理期满后,即合同期限的后两年,由该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的递增等于或高于原合同成交总房价的7.5%的10%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委托四季汇公司对该商铺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在四季汇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的递增额低于原合同成交总房价的7.5%的10%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前三年半一次性抵扣,第四年开始按照实际租金逐年支付。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商铺,合同价1023385×2=2046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承诺书、预售购房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季汇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半内(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三年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保底收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总价的7.5%计算,即2046770元×7.5%=153507.75元,后两年按实际租金支付,且被告蚕丝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是承诺按实际租金支付,但实际租金是否产生,数额多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蚕丝城公司已支付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的20%即16885.85×2=33771.70元,请求被告蚕丝城公司支付剩余80%的租金即135084.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蚕丝城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蚕丝城公司支付承诺的顺延保底一年的租金。根据承诺书第3条,该顺延保底一年是作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其它相关的利息及违约金,收益保底按原合同的保底收益标准计付。故该收益保底的租金应为2046770元×7.5%=153507.75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14年度的租金135084.82元、保底收益租金153507.75元,合计288592.57元;二、驳回原告顾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3元,由原告顾某负担854元,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