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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延清与尹春英、尹哲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清,尹春英,尹哲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5民初361号原告:刘延清,住龙井市。被告:尹春英。被告:尹哲泳。原告刘延清与被告尹春英、尹哲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清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刘延清与案外人梁清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梁清顺将其所有的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但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梁清顺已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梁清顺的两个子女,即被告尹春英、尹哲泳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延清主张被告尹春英、尹哲泳履行案外人梁清顺的生前债务,但未能明确案外人梁清顺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刘延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延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延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审 判 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