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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卢嘉佳与吴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佳,吴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264号原告:卢嘉佳。被告:吴珍平。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嘉佳诉被告吴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嘉佳、被告吴珍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嘉佳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个人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6月13日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个月。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按36%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珍平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第一,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目前已全部还清。第二,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第三,2014年6月13日的款项并非借款,是双方的往来款,且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归还。第四,借条上“补:2014.6.13借款”系原告自行添加,请法院依法追究责任。原告卢嘉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3、韩曦东说明一份,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4、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催讨事实。被告吴珍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吴珍平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交易明细,未发现有汇款人名称为“朱燕雯”的汇款记录,被告吴珍平当庭明确表示该交易明细不作为证据提交。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写的“补:2014.6.13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和身份证号码是原告自行添加;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150000元打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是全部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作。原告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珍平向原告卢嘉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吴珍平向卢嘉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案外人韩曦东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韩曦东再次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150000元,原告于同日自行在上述借条上添加“补:2014.6.13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并添加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曾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被告自认其与韩曦东无经济往来,认可韩曦东支付的25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全部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案涉借款中100000元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算,以100000元基数,按法定标准即年利率6%标准计算;150000元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法定标准即年利率6%计算;被告偿付给原告的60000元(50000+10000),应分段计算,先抵扣到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再抵扣本金。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201269.54元及利息5140.43元。至于被告辩称2014年6月13日的款项系双方往来款,及被告已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全部款项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卢嘉佳借款本金201269.54元;二、被告吴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卢嘉佳利息5140.43元;三、驳回原告卢嘉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珍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卢嘉佳负担852元,由被告吴珍平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