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秀石与胡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石,胡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553号原告王秀石,女,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被告胡忠学,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王秀石诉被告胡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石诉称,被告胡忠学于2010年3月8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995.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为我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995.00元,利息1393.00元,本息合计2388.00元。被告胡忠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忠学于2010年3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995.00元,每月按2%计算利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条一枚。此款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995.00元,利息1393.00元[本金995.00元X2%月利X70个月(2010年3月8日-2016年1月8日)],本息合计238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石诉被告胡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忠学给付原告王秀石欠款本金995.00元,利息1393.00元,本息合计2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