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凌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新。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号益来国际广场**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凌新因与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新申请再审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单上印制在先的零时起保条款,排除了凌新选择保险生效时间的权利,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就零时起保条款向凌新履行释明义务,于朝明并不是凌新的保险代理人,起保时间条款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条款约定无效。凌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由凌新的妻子王琴通过于朝明进行办理,保险费由于朝明代为支付,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的效力问题。经查,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期间,期间是固定的一年,起始时间推迟一天,终止时间也自然推迟一天,保险人的责任并未减免,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并无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该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凌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受该保险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该保险期间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凌新的妻子王琴以凌新的名义为车辆办理保险,系为家庭利益代理凌新购买保险,其后果由凌新承担。二审判决认定凌新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算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凌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