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程志房、程亚茹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志房,程亚茹,程灵磊,程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377号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迎宾大道西(粮食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9474165-0。法定代表人:周良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54550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志房,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321964********,住邢台市新河县荆家庄乡大塔则口村***号。被告程亚茹,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321966********,住邢台市新河县荆家庄乡大塔则口村***号。系程志房之妻。被告程灵磊,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01971********,住邢台市新河县寻寨镇邢秋口村***号。系程世军妻子。被告程世军,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321969********,住邢台市新河县寻寨镇邢秋口村***号。被告程志房、程亚茹、程灵磊、程世军委托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8110830598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志房、程亚茹、程灵磊、程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程志房、程灵磊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程志房、程亚茹依法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要求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程灵磊、程世军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4-1-130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4340065**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厂子经营不利,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该银行借款月利率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程志房与原告签订了(2011-011)第689112015000000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志房从原告处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到2016年1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的7.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程亚茹作为程志房的妻子,在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被告程志房向原告借款9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当本人配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本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程志房以程灵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4-1-1301号房产,房产证为石房权证西字第4340065**号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程灵磊作为程世军的丈夫,在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抵押的承诺。2015年1月8日在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1日前借款人正常结息,之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4.房他证一份5.抵押财产清单一份6.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7.借款申请书一份8.银行转账记录一份9.结婚登记一份10.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委托��理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志房签订的(2011-011)第689112015000000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程志房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志房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物,因此被告程志房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程亚茹作为借款人程志房妻子应按承诺书和婚姻法规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称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5.6%,借款约定利率并未超过约定利率四倍,本院应予支持。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房、程亚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2‰计算,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程志房、程亚茹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以被告程志房抵押物,程灵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4-1-1301号房产证为石房权证西字第434006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程志房、程亚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