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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金珠、韦加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金珠,韦加楼,姚美环,韦加利,覃凤爱,覃启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305号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韦露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韦金珠。被告韦加楼。被告姚美环。被告韦加利。被告覃凤爱。被告覃启返。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银公司)与被告覃凤爱、覃启返、韦金珠、韦加楼、姚美环、韦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铁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金珠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342号),《联保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营联字第0340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韦金珠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金珠没有还款意愿,被告韦金珠违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的规定,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规定,要求被告韦金珠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韦金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299.89元,利息3995.82元,本息合计83295.71元。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金珠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299.89元,利息3995.82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83295.71元;2、被告韦加利、姚美环、覃启返、覃凤爱、韦加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银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韦金珠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8万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342号)一份,证实柳银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韦金珠签订了该合同,韦加楼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韦加利、姚美环、覃启返、覃凤爱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计息方法、还款方式、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3、《联保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柳江柳银营联字第0340号)一份,证实覃凤爱、覃启返、韦金珠、韦加楼、姚美环、韦加利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身份证及柳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5、贷款逾期计息清单,证实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韦金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299.89元,利息3995.82元。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韦加楼为被告韦金珠的丈夫,其作为韦金珠向原告贷款8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韦金珠、韦加楼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299.89元,利息3995.82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83295.71元;2、被告韦加利、姚美环、覃启返、覃凤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柳银公司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金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金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9299.89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995.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加楼为被告韦金珠的丈夫,其作为韦金珠向原告贷款8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其与被告韦金珠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加利、姚美环、覃启返、覃凤爱作为被告韦金珠、韦加楼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韦金珠、韦加楼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金珠、韦加楼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99.89元;二、被告韦金珠、韦加楼共同支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995.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韦加利、姚美环、覃启返、覃凤爱、韦加楼对被告韦金珠、韦加楼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金珠、韦加楼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1元,由六被告负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