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黄明伟与李浩、马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伟,李浩,马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315号原告黄明伟,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现住管城回族区。被告马咏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管城回族区。原告黄明伟与被告李浩、马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马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浩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手机和医疗器械生意,被告李浩婚后以经营生意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肆拾叁万元整(¥43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利息2000元(此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6月11起计算至起诉止,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止。)共计4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浩、马咏梅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伟称,其与被告李浩系高中同学,毕业后联系不多,都发展起来后联系增多,借款之前基本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李浩以借款投资医疗设备为名,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支付的都是现金,借款三次金额分别为25万、10万、8万,共计借款43万元。原告黄明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署名为李浩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经对账尚欠黄明伟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15年6月22日付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7月10日付清全款,如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并付违约金10万元整。李浩6.2,185××××9888”;2、户名为黄明伟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张,以证明其中两笔取现各60000元用于借给被告;3、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载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结婚,于2015年6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其分三笔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430000元,仅提供了署名为李浩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和原告个人账户上提现120000元证明,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黄明伟对借款数额、来源、交付过程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43万元现金借款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明伟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黄明伟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黄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