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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金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金强,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邱金强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红卫小区一朋友家喝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载儿子邱某奋行驶至海榆中线国道223线46.8公里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大众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xxx**)发生碰撞,造成邱金强受伤昏迷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邱金强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邱金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金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金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