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珠凤与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珠凤,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02号原告陈珠凤,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生、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庆民。委托代理人庄幼梅,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珠凤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珠凤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第2幢6层601号房(建筑面积117.40平方米,总价款59517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约定:上述房屋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595176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房款人民币595176元的日0.01%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2416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先河公司辩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答辩人交房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包括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气候原因、六级以上大风、政府法规或政府行为(禁止施工、交通管制、停水、停电)等造成工程无法施工。自从答辩人的工程开始施工以来,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所在地地段因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检修实际停工4天;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安溪自来水检修实际停工11.5天;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安溪县凤城站降雨量≥15毫米的日数为201天;2011年至2014年间,安溪县凤城地区因高考、中考禁止一切建筑施工作业,共计22天;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6级以上风力有14天;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因上级领导视察、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防抗台风等原因,责令在建工程暂停户外施工8次,累计停工30天;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因上级领导工作视察、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防抗台风等原因,责令安溪城区在建工程暂停户外施工11次,累计停工35天;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因上级领导工作视察、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责令安溪城区在建工程暂停户外施工4次,累计停工18天。上述合计335.5天,因此,答辩人交房的时间应予以顺延335.5天。2.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与县政府安置拆迁户(学府名门5#)地下室是统一整体,由于对方不按约定配合,与对方衔接部分不能正常施工、不能验收,导致学府名门已经交房的购房者不能办理产权证、约定交房时间的没办法按时交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付购房款数额。对原告陈珠凤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先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陈珠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先河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检修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所在地地段因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检修实际停工4天。2.《自来水检修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所在地段因自来水检修实际停工11.5天。3.《天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安溪县凤城站降雨量≥10毫米的日数为201天。4.安溪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复印件、安溪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至2014年,安溪县凤城地区因高考、中考禁止一切建筑施工作业,总计22天。5.6级以上风力证明,证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6级以上瞬间极大风力有14天。6.安溪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所在地地段因上级领导视察及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需要停工79天。7.安溪县建安片区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学府名门交房后,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法交房、办证的原因。对被告先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在(2016)闽0524民初77号案件证据交换质证后,被告因无法自行调查核实证据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核实证据1、2、3、5、6,调查情况证明:证据1、2、3、5均有实际出具;证据6本院到安溪县行政执法局核实,安溪县行政执法局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学府名门商品房所在地地段不属于因上级领导视察及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需要停工的范围,对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先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证据1设备检修情况表、证据2自来水检修情况表均发生在原、被告合同签订2013年1月5日之前,因此,证据1、2、6、7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5日,原告陈珠凤与被告先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2幢6层601号套房一套,建筑面积117.40平方米,购房款为人民币595176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如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气候原因(昼夜降雨量≥10㎜)、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或政府行为(禁止施工、交通管制、停水、停电)等,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若被告未能按期把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95176元。因被告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2幢6层601号商品房施工工程可抵扣的天数为105天,即被告可顺延的日期为105天。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购房款人民币59517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珠凤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95176元的日0.01%计算(即按总价款人民币595176元×逾期日数×0.01%/日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2.驳回原告陈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