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杜某某,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于2016年5月4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92891.64元,执行费57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某某除有退休工资被冻结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在履行中,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边德柏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