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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02民初14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鑫中祥电焊加工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永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女方带两个男孩,原告视如己出十几年一直抚养两个孩子长大,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心胸狭隘、导致家庭矛盾重重。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得寸进尺,甚至将共同生活期间征购的安置房独自占为己有,逼的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兴业街415号8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系河北省景县青兰乡东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虽有景县青兰乡政府民政所和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印章,但作为民政部门未注明书面意见。本院应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向河北省景县民政局发出调查函,2016年6月23日收到回函载明,未查到张某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出具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