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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郝春菊与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郝春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睿,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菊,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睿、李保建、被上诉人郝春菊的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12时46分许,梁山县拳铺镇西官路村西北麦田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后由梁山县××××大队将火灾扑灭。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被告梁山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打火引燃麦田,火借风势迅速蔓延成灾。火灾烧损原告耕种的麦田1亩。经同次火灾事故中受害人张成瑞申请委托,济鹏评字第152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每亩麦田的损失价值为1,14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发生火灾的原因,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为其他方式所致,且涉案起火原因经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不排除电线打火引燃麦田,故起火原因应认定为是被告所属的高压线打火所致。原告承包的涉案1亩的麦田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被烧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麦田损失1,140元(1亩×1,1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春菊经济损失费1,140元;二、驳回原告郝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郝春菊负担1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负担10元。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所有的电线打火引燃麦田完全错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队的火灾认定书并未认定起火原因,更未认定是上诉人的线路打火造成火灾,属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上诉人线路造成火灾,更不能证明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二、一审认定过火面积为25000平方米没有依据。梁山县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的过火面积为2500平方米,一审没有任何证据径行认定过火面积为25000平方米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无权对烧毁面积进行确认,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麦田损失没有依据,无法证明在失火时麦田里还有未收割的小麦,不能仅以麦田产量认定损失,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郝春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所有的电线打火引燃麦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过火面积为25000平方米正确。并且,梁山县消防大队更正后的这一数据与梁山县拳铺镇西官路村委会出具《证明》相互吻合,完全能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过火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3、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收割麦子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发生火灾的电线杆下面是未收割的麦田,里面有未收获的小麦。梁山县拳铺镇西官路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能够了解村民所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是否收割完毕等客观情形,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被烧毁的麦田面积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否系上诉人所有的电线打火引燃麦田;二、一审对过火面积的认定及被上诉人被烧毁麦田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麦田损失标准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火灾发生后系由梁山县××××大队出动灭火力量进行扑救,根据该消防大队对涉案火灾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从停电时间和电线熔断痕迹分析,不排除电线打火引燃麦田,火借风势迅速蔓延成灾”。这是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对涉案火灾的现场勘验及其专业知识对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在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书后,并未申请复核,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认定的认可。因此,一审依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上诉人所有的电线打火引燃麦田所致,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梁山县××××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将过火面积认定为2500平方米,但其后又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将过火面积更正为25000平方米,且该证明更正后的面积与村委会为各当事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的被烧毁麦田的面积总额基本一致。因此,一审认定涉案火灾过火面积为25000平方米,并认定被上诉人郝春菊被烧毁麦田的面积为1亩,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同次火灾事故中受害人张成瑞申请委托,济鹏评字第152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每亩麦田的损失价值为1,140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被烧毁麦田面积为1亩,故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麦田损失为1,14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梁山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