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2016年5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仁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电力新外滩D栋二单元2106室内容留王某甲、张在剑、王某乙等人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张在剑、王某乙、张春燕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