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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禹衡与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禹衡,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638号原告陆禹衡。委托代理人陆怡娜。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1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肖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71021200049403,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号-2。法定代表人汪传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禹衡与被告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禹衡诉称,被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商用物业的出租人,第三人系该物业大部分面积的承租人,原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五谷豆浆快餐店”的业主。2013年原告从案外人牟宁宁处转租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一层L1-13号商铺用于经营“五谷豆浆快餐店”,该商铺系牟宁宁自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并得到了被告和原出租人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承租时,该商铺与第三人现租赁部分之间以大面积玻璃窗分隔,且设有较宽的通道通向原告承租的区域,第三人现租赁部分的顾客可以通过玻璃窗和通道了解原告的服务项目、经营类别,从而激发消费需求。原告正是基于商铺的这一特征才决定租赁,且开业后生意兴隆。2015年,第三人承租乐天世纪城一层大部分经营面积,并将“五谷豆浆快餐店”的玻璃窗和通道强行遮挡和封闭,导致顾客无法进店消费,也很难了解到原告店铺的存在,后原告被迫歇业。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五谷豆浆快餐店”门口粘贴书面通知,内容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使原告承租的房屋失去了通行、采光、展示等最起码的经营条件,被告作为房主认可和同意了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之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的玻璃窗、通道及窗外公告通行区域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牟宁宁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牟宁宁租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一层L1-13号场地,用于经营五谷永和豆浆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底,被告(甲方)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乙方)、牟宁宁(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日起,被告承接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租赁场地,牟宁宁将租金、管理费交给被告,被告继续履行牟宁宁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末页丙方处签字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其以实际承租人的身份签字,被告主张原告是以牟宁宁的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13年涉案租赁场所的租金、管理费由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收取,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五谷豆浆”。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取了涉案租赁场所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五谷永和豆浆(牟宁宁)”。另查,原告主张其与牟宁宁的丈夫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约定牟宁宁将涉案租赁场所转租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转租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系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牟宁宁之间签订,2013年底的三方协议仅对出租人进行了变更,但承租人(丙方)仍为牟宁宁,2014年7月被告收取租金、管理费时,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亦为牟宁宁,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被告与牟宁宁。原告主张其与牟宁宁之间签订了转租协议,该转租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牟宁宁,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属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无权基于租赁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禹衡对被告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苏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