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凤波诉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波,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364号原告于凤波,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到庭)原告于凤波与被告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波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合作经营婚庆公司,原告投入资金375000元。后因被告要求个人经营婚庆公司,并将原告投入的资金转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吴迪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及利息63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迪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凤波举证如下:借据一份(原件),欲证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3分。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迪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于凤波与被告吴迪合作经营婚庆公司,原告投资375000元。后原被告商定婚庆公司由被告吴迪个人经营,双方同意将原告投资375000元转为借款。2008年7月18日,被告吴迪给原告于凤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吴迪。并且借据背书部分载明:此款从2008年7月18日用到2008年12月31日,如不能在2008年12月31日还钱,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分)。此款被告吴迪一直未还。本院认为,2008年7月18日,被告吴迪给原告于凤波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其已认可将原告于凤波投资款转为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将投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迪应按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3%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凤波人民币375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吴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玉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