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郭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郭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53号原告:张红军,农民。被告:郭庆玉,农民。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郭庆玉、郭春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郭庆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16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郭庆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郭庆玉、郭春爽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红军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春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诉称,被告郭庆玉为砖厂承包人。2015年2月11日,原告由被告承包的砖厂预付砖款16450元。被告郭庆玉之女郭春爽任砖厂会计,郭春爽给原告打了16450元的收据(0.235元/块*70000块),并承诺原告可随时拉砖。2015年3月24日,原告开车去拉砖时,被告已不在砖厂,洪家屯村委会和户军以被告拖欠承包费为由,不许原告拉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庆玉协商,被告郭庆玉表示愿意原数返还原告预付砖款16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庆玉仍不返还原告预付砖款16450元。被告郭庆玉与洪家屯村委会、户军之间的承包费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16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16450元购砖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望判如所请。原告张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有部分村民在洪家屯砖厂开票买砖,款已交付砖厂,承包人郭庆玉已撤场。因郭与洪家屯村委会及原承包人户军之间存有纠纷,致使买砖户不能拉砖。经镇多次协调无效,特此证明。”2、被告郭庆玉之女郭春爽2015年2月11日开具的收条,证明郭春爽收到原告张红军交来的购砖款16450元。3、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郭庆玉2015年11月21日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郭庆玉已收到原告张红军预交的购砖款16450元,但原告张红军至今未能拉砖。被告郭庆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红军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郭庆玉系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砖厂实际承包者,其女儿郭春爽任砖厂会计。2015年2月11日,原告张红军向洪家屯砖厂预交购砖款16450元,郭春爽为原告张红军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红军到洪家屯砖厂拉砖,因被告郭庆玉与洪家屯村委会及原承包人户军之间存在纠纷,原告张红军拉砖时受到洪家屯村村民阻拦。原告张红军多次找被告郭庆玉协商未果,故原告张红军2015年6月5日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郭庆玉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庆玉作为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砖厂实际承包者,已收到原告张红军16450元购砖款。但被告郭庆玉因与洪家屯村委会及原承包人户军之间存在纠纷,致使原告张红军至今未能拉砖,侵害了原告张红军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郭庆玉返还16450元购砖款,并要求被告郭庆玉以16450元购砖款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玉返还原告张红军购砖款16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450元购砖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16450元购砖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郭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