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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与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089号原告陈俊,男。被告孟克其鲁,男。被告阿拉腾花,女,。原告陈俊与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花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当时到期利息为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陈俊给付利息19000元,剩余利息11000元并未给付,当日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又向原告重新打下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打下剩余利息11000元的欠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陈俊向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333元(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为11000元;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为65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未作答辩。原告陈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后重新给原告打下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剩余利息11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陈俊催要,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当时到期利息为30000元,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向原告陈俊给付利息19000元(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剩余利息11000元并未给付,当日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又向原告陈俊重新打下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陈俊催要,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陈俊打下剩余利息11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欠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陈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借原告陈俊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4133元(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为8800元;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为65333元)共计174133元。二、被告孟克其鲁与被告阿拉腾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131元由原告负担,1891元由被告孟克其鲁、阿拉腾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林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艳玲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