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杜要红、郑冬玲等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要红,郑冬玲,贾爱玲,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初84号原告杜要红,女,回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郑冬玲,女,汉族,195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贾爱玲,女,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永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贾亚迪、王新建,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杜要红、郑冬玲、贾爱玲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杜要红、郑冬玲以及贾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董永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6年1月19日对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三申请人作出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4月向国开行贷款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的要求,对2012年的棚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处的的申请,其实质属于投诉事项,该投诉可以启动两级政府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但被申请人对其申请如何处理属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原告是3号地项目(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征收决定,却在2015年3月、4月两次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共计3.1亿元,且已经用于原告所在棚改项目。又因涉案项目属核准制立项而未进行立项的项目,依法不得进行信贷,故该补偿资金来源严重违法。原告向开封市人民政府邮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其答复,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是: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因此开封市人民政府对顺河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开封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是源于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所以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信访。被告把原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开封市人民政府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了原告的补偿资金来源严重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称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如何处理是其自由裁量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事实再次错误。2、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调查、处理是开封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依法进行查处属于法律的具体授权。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认定为信访,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4月向国开行贷款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对2012年的棚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处的申请,其实质属于投诉事项,该投诉可以启动两级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程序,但被申请人对其申请如何处理属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汴顺政(2014)73号决定书、涉案地块征收决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地块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征收决定,因此补偿资金在此以前应当足额到账。2、涉案地块放款通知书、划转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涉案项目2015年3、4两月贷款3.1亿元,因此涉案项目中必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的合法房产将被违法征收。3、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2015鼓行初字29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项目属核准制立项。4、汴国土规(2014)16号文件、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项目未办理项目建议书、核准文件,却通过预审,因涉案项目为核准制立项,在未取得核准文件时依法不得进行信贷,故3.1亿元贷款属诈骗行为。5、原告向开封市人民政府邮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开封市人民政府举报违法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监督职责。6、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开封市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不服,依法提起复议。8、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复议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违法行为。9、(2015)金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3.1亿元来源违法资金已经用到原告涉案项目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不做评价,与本案无关;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9,无本案无关;证据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要红、郑冬玲、贾爱玲等人认为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4月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行为违法,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开封市人民政府接到该查处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贾爱玲等5人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针对申请人反映情况,如有相关的违法线索,应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及时报案。原告杜要红、郑冬玲、贾爱玲3人接到上述回复后,2015年12月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1月19日对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三申请人作出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等3人的查处申请所作《回复》,仅告知申请人对所反映的情况,如有相关的违法线索,应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及时报案,该回复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提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实质是要求启动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层级监督程序,这种层级监督关系所引起的监督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如何处理其申请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作出豫政复驳(2015)1851-1853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其可以通过对该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要红、郑冬玲、贾爱玲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