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韵新、诉曹学军、姚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韵新,曹学军,姚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221号原告赵韵新,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学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姚智美,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赵韵新与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柯、郭晶、人民陪审员刑训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学军、姚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韵新与被告曹学军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学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曹学军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学军未予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学金与姚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学军、姚智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违约金60000元;被告承担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被告曹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学军向原告赵韵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2、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学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议延期2个月还款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学军、姚智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案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学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韵新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韵新与被告曹学军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学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息为2%。如果被告违约,进入诉讼程序,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另约定,如果被告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7日,被告曹学军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收取原告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曹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为6000元。又查明,被告曹学军与被告姚智美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向原告赵韵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学军应当依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赵韵新起诉要求被告曹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又约定了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学军借款时与被告姚智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智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曹学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姚智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学军、姚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韵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支付原告赵韵新代理费6000元;驳回原告赵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赵韵新负担1300元,被告曹学军、姚智美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柯审 判 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刑训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