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家庆与欧阳加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庆,欧阳加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李家庆。委托代理人:张裕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和解,上诉。被告:欧阳加俊。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责人:刘启洪。委托代理人:董香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原告李家庆与被告欧阳加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被告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加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及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庆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许,欧阳加俊驾驶鄂N138**重型作业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市区观音垱镇枪杆村二组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关章勇驾驶的鄂鄂N017**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三轮汽车失控后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李家庆驾驶的鄂D4Y8**而论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家庆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欧阳加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家庆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鸿运公司系鄂N138**重型作业车所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系鄂N138**重型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910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都足额买了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方不应该赔偿,我们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0716元、施救费1030元。欧阳加俊是我公司员工,出事时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本案经审查,无拒赔事由,则平安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李家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证明、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欧阳加俊、鸿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四、责任认定书,证明证明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证据五、住院发票、门诊票据,证明治疗费用。证据六、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治疗情况。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鸿运公司对原告李家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李家庆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七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家庆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家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鸿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李家庆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根据规定组织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家庆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家庆工作情况,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7时许,欧阳加俊驾驶鄂N138**重型作业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市区观音垱镇枪杆村二组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关章勇驾驶的鄂N017**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三轮汽车失控后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李家庆驾驶的鄂D4Y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家庆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欧阳加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家庆、关章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家庆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40716元。被告鸿运公司先期垫付费用41749.8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李家庆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经查,被告欧阳加俊系被告鸿运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鸿运公司系鄂N138**重型作业车所有人,被告鸿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欧阳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庆及案外人关章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欧阳加俊系被告鸿运公司职工,其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鸿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鸿运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还涉及案外人关章勇驾驶的另一机动车,案外人关章勇虽无责,但其所驾三轮汽车交强险中无责限额可用于赔付原告损失,原告未起诉案外人关章勇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应从交强险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多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的鄂N138**车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占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比例为90.98%,案外人关章勇的三轮汽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2100元,占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比例为9.02%,即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部分中9.02%应在本案两个交强险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7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93)、误工费19637.36元[电力行业平均工资62874元÷365天×114天(住院93天+医嘱休息21天)]、护理费7319.99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住院93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142077.35元。交强险无责和有责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9637.36元、护理费7319.9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16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82938.6元(91161.35元×90.98%),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8222.75元(91161.35元×9.02%)因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剩余医疗费297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共计49366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后应承担130681.6元(82938.6元+49366元-1623元)。因被告鸿运公司已先期垫付4174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第一次鉴定费用1550元,待原告李家庆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向被告鸿运公司返还垫付款40199.8元(41749.8元-15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庆损失13068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过渡款账户,由本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原告李家庆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立即向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0199.8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由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达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