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执1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维恒、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恒,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4执1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任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维恒,男,1955年8月22日生,昔阳县人。被执行人王爱民,女,1956年3月16日生,昔阳县人,系王维恒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昔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维恒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4933810元。但被执行人王维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维恒有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星河西路8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维恒所有的山西省太原市星河西路8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王维恒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维恒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维恒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乃武审判员 李唐槐审判员 付亚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如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