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1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郭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7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某甲因交通肇事逃逸后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号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7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某甲因交通肇事至今在逃。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后,原告与被告父母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胡某乙;在被告胡某甲下落不明期间,由其父母负责监护、抚养婚生次女胡某丙,胡某丙在被告父母身边生活时,其抚养费由被告父母负责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11月因交通肇事在逃未归,至今有近五年时间不知下落,对妻子、子女未尽到扶养、抚养义务。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至今被告仍无下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其父母也愿意监护、抚养婚生次女胡某丙并承担抚养费,且亦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因这一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在被告胡某甲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长女胡某乙;由被告父母胡某丁和周某某监护、抚养次女胡某丙。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