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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沛县兴顺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沛县兴顺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077号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史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兴顺米厂,住所地江苏沛县张寨镇菜园村。经营者:王正昶,195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公司)诉被告沛县兴顺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竹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兴顺米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竹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金竹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沛县兴顺米厂签订了粮食烘干机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金竹公司向沛县兴顺米厂销售粮食烘干机贰台及相关配套设备,销售价格是35.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沛县兴顺米厂的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竹公司依约向沛县兴顺米厂销售烘干机及相关配套设备,但沛县兴顺米厂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金竹公司起诉之日,沛县兴顺米厂仍下欠金竹公司货款4.8万元。金竹公司因索要货款无果,遂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沛县兴顺米厂立即支付金竹公司货款4.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沛县兴顺米厂承担。沛县兴顺米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金竹公司与沛县兴顺米厂签订了粮食烘干机的销售合同一份,金竹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需方沛县兴顺米厂销售型号为5HY-20型烘干机贰台及无烟炉壹台,合同约定的销售总价款是24.8万元(不包括农机补贴款10.8万元,农机补贴款沛县兴顺米厂应在3日内打入金竹公司指定账户),需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的第四条约定:如果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供方支付货款,超出约定期限,需方应向供方每月缴纳违约总金额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金竹公司依约向沛县兴顺米厂销售烘干机及无烟炉,沛县兴顺米厂先后给付货款30.8万元(含农机补贴款10.8万元)。截至金竹公司起诉之日,沛县兴顺米厂仍下欠金竹公司货款4.8万元,经多次催要,沛县兴顺米厂借故拖欠。故金竹公司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金竹公司的当庭陈述、金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沛县兴顺米厂已付款明细、保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竹公司与沛县兴顺米厂签订的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竹公司、沛县兴顺米厂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竹公司依据合同已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且沛县兴顺米厂已接收,沛县兴顺米厂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沛县兴顺米厂借故拖延支付下欠货款明显违约,金竹公司据此诉请沛县兴顺米厂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金竹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由月违约总金额3%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沛县兴顺米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县兴顺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沛县兴顺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沛县兴顺米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