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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李广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李广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81号原告: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二龙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理人:王国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强,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克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丽、被告李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招拍挂竞得凤城市凤山区现代产业园编号为2015-1地块(净地),同年5月1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时,原告发现该宗地上有被告的简易房及树木尚未腾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广强辩称:自2000年起一直承包凤城市种畜场土地约14亩,在该承包地上栽植、种植了各种苗木,并建造了简易房屋对苗木进行管理。截止目前凤城市种畜场并未解除与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侵权,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凤城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位于凤城市凤山区现代产业园,编号为2015-1地块(地块平整),同年5月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月1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后原告便在该宗地块上投资建设王老吉夏桑菊饮品灌装生产线,建设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宗地上有被告的简易房及树木尚未腾出,原告找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而被告阐明自2000年起一直承租凤城市种畜场的约14亩土地,进行苗木的栽植、种植业务,凤城市种畜场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至今未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凤城市种畜场收取土地租金的收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拍挂竞得凤城市凤山区现代产业园编号为2015-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的简易房及苗木等在此之前已经存在于涉案的该宗土地上。本诉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故原、被告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巍陪审员 时宏伟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