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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中尧、杨素芳诉赵红琼、邓洪钊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尧,杨素芳,赵红琼,邓洪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赵中尧,男,出生于1941年6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杨素芳,女,出生于1944年11月17日,住址同上,系赵中尧之妻。委托代理人姚金俐,女,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代理人。被告赵红琼,女,出生于1971年5月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赵中尧、杨素芳之女。被告邓洪钊,男,出生于1971年5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赵红琼之夫。原告赵中尧、杨素芳诉被告赵红琼、邓洪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尧、杨素芳及委托代理人姚金俐、被告赵红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洪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尧、杨素芳诉称:2003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在他人处购买的位于西充县多扶镇上街的两间共二层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50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即支付房款,原告付清房款后并搬入居住。但同年7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知晓后,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才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原告保管,同时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直不予理睬,甚至不惜伤害亲情,打骂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承担过户相关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3年10月8日起至产权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巳付房款总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红琼、邓洪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红琼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我的父母,我收现金23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假的。原告赵中尧、杨素芳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与李云华、高金洪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在李云华、高金洪处购房两间(共两层)。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2003年7月7日将在李云华、高金洪处购买的两间房屋以25000元转卖给了原告。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于同年7月22日将巳售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于自己名下,而不是过户给原告。被告赵红琼对原告赵中尧、杨素芳所举第1项、第2项、第4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因《房屋买卖协议》中不是本人签的名字,其夫邓洪钊也未签名,该协议是假的。被告赵红琼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中本人签的字和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被告赵红琼、邓洪钊以13000的价格在李云华、高金洪处购买了位于西充县多扶镇的一楼一底房屋两间,并于2003年7月22日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于自己名下。原告赵中尧、杨素芳认为被告所购房屋于2003年7月7日以25000元又卖给了自己,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按协议付清了房款,而被告不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红琼当庭承认收取了原告房款23000元,协议上签名是自己签的同音字“赵洪琼”,但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其中本人的鉴名以及捺印指纹并不是本人所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中本本人的鉴名以及捺印指纹是否是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经放大观察,发现捺印在《房屋买卖协议》“赵洪琼”签名处的检材指纹捺印面积太小,且纹线模湖不清,细节特征反映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2、对《房屋买卖协议》“赵洪琼”签名字迹的鉴定,因缺乏赵红琼诉前的签名样本字迹来进行对比,不能作出较准确、科学的鉴定意见。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执笔人任学林进行了调查,任学林称:本人与原、被告是邻居,2003年7月7日赵红琼、邓洪钊将多扶镇原区工委后面6队坝子旁一楼一底两间房卖给其父母赵中尧、杨素芳是事实,是叫我帮忙写的协议,但对房款是否当时就给付记不清楚。同时,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为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西充县司法局多扶司法所曾进行过调解,本院调取了该所的调解记录,被告赵红琼对房屋买卖并不否认,并承认收取了赵中尧、杨素芳房款22200元,协议上签名是自己签的同音字“赵洪琼”,因其夫邓洪钊对卖房有意见,自己签了一个“邓”字,同时该房出售后一直由其父母赵中尧、杨素芳居住。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证明双方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糸的重要书证,虽然该协议形式存在—定的瑕疵,即协议上的签名为“赵洪琼”,与赵红琼本人真实名字不完全相符,其夫邓洪钊未签名,仅签有一个“邓”字,但赵红琼在本院庭审中和在西充县司法局多扶司法所调解中一致承认是自己签的名字(同音字),且经过司法鉴定,因检材原因无法鉴定,即不能否定“赵洪琼”系被告所签,而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售房屋系从他人处购买,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办于自己名下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到原告房款且将房屋移交原告居住后,长期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2、对于房款是否给付清结的问题,原告称已按约付清,被告在庭审中称只收了23000元,在西充县司法局多扶司法所调解中称只收了22200元,双方表述不一致,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和占有,即使原告未付清房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不能以此理由拒绝履行对已售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3、由于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办理过户手续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10月8日起至产权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红琼、邓洪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赵中尧、杨素芳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各自承担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红琼、邓洪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