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与杜同建、王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杜同建,王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679号原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同建。被告王翠芹。委托代理人杜同建,农村居民。原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同建、王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任晓峰,被告及被告王翠芹的委托代理人杜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3月16日被告王翠芹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款9000元;2011年5月2日,王翠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6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杜同建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合计22600元。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还款226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同建辩称,2008年3月16日欠的9000元,并不是欠本案原告的。2012年3月15日的借条10000元,不是我书写的。原告欠我的4000多元返利钱,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王翠芹辩称,2008年3月16日欠的9000元,并不是欠本案原告的。2011年5月2日的借条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同建与被告王翠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3月16日被告王翠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9000元,对该欠条被告王翠芹称不是欠本案原告的。2011年5月2日,被告王翠芹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欠款36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翠芹以被告杜同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欠款10000元,对该借条,被告杜同建称不知情,被告王翠芹称不清楚,二被告也不对该借条是否是被告王翠芹书写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利息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2600元。被告杜同建要求原告给付返利钱4000多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杜同建可持合法有效证据另行起诉。二被告对2012年3月15日借条否认,但也不对该借条是否是被告王翠芹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可是被告王翠芹书写,对此借条涉及的金额二被告应予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同建、王翠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杜同建、王翠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260元,退回原告青岛磊杰制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