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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莒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莒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决定逮捕,2016年6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梁某甲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后因被告人梁某甲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案后,本院于6月28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利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办理的牡丹贷记卡(卡号:62×××66)累计透支人民币19213.71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梁某甲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透支款,并改变联系方式。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共计31851.07元。又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被东港区分局治安大队抓紧获,次日移交至莒县公安局。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案后,本院于6月28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分行出具的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登记表、莒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史某、梁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杨慧红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