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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琛等与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琛,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王奇,冯艳华,王江海,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91号案外人王美蓉,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大奇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大丰市。被执行人王奇,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退休)。委托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艳华,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员工(已退休)。委托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江海,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川,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赵宏扬,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权利人张琛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3686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大丰市大奇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下称大奇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元国信公司)、王奇、冯艳华、王江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08789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封王美蓉名下位于姑苏区养育巷161号、163号房产(下称161号、163号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姑苏字第104458**号)。案外人王美蓉对上述房屋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161号、163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161号、163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美蓉诉称,我认为161号、163号房产系我所有,据此我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该房的执行。理由如下:第一,王美蓉不是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不是(2015)朝执字第087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王美蓉系161号、163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第三,我与王江海原系夫妻关系,但早在2014年7月2日,也就是(2013)朝民初字第368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已经与王江海离婚,161号、163号房产系王美蓉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要求对该房屋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琛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要求继续执行。理由如下:第一,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江海承担债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一审生效判决查明部分查明了王美蓉对债务的承担是知晓且同意的;第二,王江海王美蓉离婚及其财产分割协议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对161号、163号房产应予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大奇公司、王奇、冯艳华辩称,认可案外人异议,担保是王江海个人作出的,王美蓉并不知情。被执行人中元国信公司辩称,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意申请执行人张琛的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王江海辩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离婚是真实意愿,系因感情破裂,不是串通逃避执行,离婚协议分割给王美蓉的房产只是王江海少部分财产。经审查查明,张琛诉大奇公司、中元国信公司、王奇、冯艳华、王江海、王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6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大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420及违约金(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中元国信公司、王奇、冯艳华、王江海对大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元国信公司、王奇、冯艳华、王江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奇公司追偿;4、驳回张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江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中院),三中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琛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08789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封161号、16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苏房权证姑苏字第10445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5年7月7日向房屋管理部门送达。另查,据苏房权证姑苏字第1044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内容,161号、163号房产所有权人为王美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再查,案外人王美蓉与被执行人王江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20508-2014-001392,登记机关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中约定161号、163号房产归王美蓉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王美蓉为161号、163号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权利人,在2015年7月7日161号、163号房产查封前,王美蓉已于2014年7月2日与被执行人王江海离婚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161号、163号房产产为王美蓉个人所有。案外人王美蓉以其对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朝执字第08789号案中,中止对王美蓉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161号、163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曦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