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与贾赛、庞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贾赛,庞博,陈振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008号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法定代表人赵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霞,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赛。委托代理人崔艳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博。被告陈振家。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赛、庞博、陈振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霞、雷冲,被告贾赛的委托代理人崔艳从、被告庞博、被告陈振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贾赛从原告处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计为2.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贾赛从原告处典当借款30万元,借款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计为2.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陈振家将其所有的位于晋州市和平路西的一套房产(房权证晋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贾赛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赛、庞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陈振家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贾赛、庞博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错误,贷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打款到账数额为准,其事先预扣的利息或其他费用不应计入贷款本金;本案并非典当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月息2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方在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万元包括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陈振家并未以其房产为本案贷款设定抵押,该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振家辩称,我没有为被告贾赛的该两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也没有参与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原告所出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蓄意伪造;本案所涉原告抵押权并未通过抵押登记设立,以前所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超过抵押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二份、转款记录、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二份、房产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事实。被告庞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和资金往来明细,用以证明其偿还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赛、庞博对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19.6万元,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实际到账29.4万元,且签约日期有涂改,2013中的“3”明显为“2”变造为“3”。被告陈振家提出2013年10月19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不是原件,且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2013年10月23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约时间有涂改,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2013年10月19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原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3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约时间存在日期涂改现象,作为该证据持有人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继续举证之义务,且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房产证设定他项权利设定日期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不在本案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庞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付原告借款。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该资金往来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的相互往来,而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赛和被告庞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计为2.3%,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逾期每月按3.5%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并按未偿还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担保方式为陈振家房产一套,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9.6万元至被告贾赛指定的被告庞博名下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3日,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计为2.3%,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逾期每月按3.5%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并按未偿还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担保方式为陈振家房产一套,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9.4万元至被告贾赛指定的被告庞博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赛、庞博偿付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另查明,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183财保53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振家名下位于晋州市和平路西、房权证号为晋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赛未按时偿还原告该项典当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贾赛、庞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振家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贾赛提供抵押的事实,且该房产设定的抵押期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担保期间不一致,其所主张的抵押优先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赛、庞博辩称已经偿付原告借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赛、庞博共同偿付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贾赛、庞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