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涉嫌强奸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1月9日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于2016年1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到本村村民汪满水家看电视,同看电视的还有同村的汪某丙、宋某甲、胡某、蔡某甲等人,因汪某甲当晚喝多了酒,汪某丙等人说了汪某甲喝多了酒,是个酒鬼。被告人汪某甲不服气。当晚十时许,看完电视后各自回家,被告人汪某甲在经过宋某甲家门口时,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了矛盾,并在宋某甲家中及院子内进行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汪某甲将宋某甲摔倒在地,并捡起一块砖头朝宋某甲的头部砸了数次。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甲等人在村民在汪满水家看电视,有人说汪某甲说是个酒鬼,被告人汪某甲心里不舒服。当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看完电视经过宋某甲家门口时,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用红砖砸了被害人宋某甲的头。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民警在江北区招待所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甲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宋某甲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甲出生于1968年2月19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人。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民警在江北区招待所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并于2016年1月9日将被告人汪某甲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3、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200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当日立案。4、医务鉴定证明及会诊记录,证明被害人宋某甲当时的受伤的情况。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宋某甲于辨认出2000年11月30日晚上用砖头砸伤她的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甲辨认出了2000年11月30日晚上用砖头砸伤的被害人宋某甲。6、波阳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书(2000)波公法鉴第087号、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宋某甲构成轻伤一级。7、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0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汪某甲在其家中用砖头打了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的头。8、证人胡某、蔡某(蔡某甲)、汪某丙的证言,共同证明2000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蔡某听到被害人宋某甲喊救命,便邀胡某、汪某丙夫妇一起去宋某甲家。在宋某甲家他们看到宋某甲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好多血,被告人汪某甲站在那里被宋某甲扭住了脚。被告人汪某甲看到有人去了就逃跑了。9、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明200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喝多了酒,在村民汪满水家看电视时被人说是酒鬼,当时宋某甲也在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被害人宋某甲家里和院子里用砖头打了宋某甲的头。邻居汪某丙、胡某、蔡某甲听到救命声来到了宋某甲家,被告人汪某甲这才没有打人,后来宋某甲就昏了过去。10、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甲在村民汪满水家看电视时被人说是酒鬼。当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甲在宋某甲家门口因为被说酒鬼的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的时候被害人宋某甲大叫,被告人汪某甲便拿起红砖砸了被害人宋某甲的头。邻居赶来后被告人汪某甲便离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宋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琼梅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英玢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