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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洪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洪奇,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洪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洪奇及其辩护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南京丰安科技公司保安被告人沈洪奇与承租方御龙池浴室工作人员朱某、程某、陈某在商谈该浴室重新营业事宜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洪奇与佘某、朱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板斧等器械,砍砸朱某、程某、陈某,致陈某、朱某受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并认为,被告人沈洪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另其有累犯、坦白情节,要求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洪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因对方闯进其房间争吵,其感到气愤而先动手砍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洪奇的辩护人徐建萍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被害人酒后滋事,手持菜刀、甩棍,暴力威胁被告人及其妻子人身安全,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不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且案发地位于被告人宿舍内,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无证据证实造成被害人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无情节恶劣情形,故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若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主要责任,且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因怀疑该公司大楼承租方“御龙池浴室”偷水,遂安排公司保安被告人沈洪奇等人以断水断电等方式强迫该浴室予以停业并接受排查,但经多日检查后未发现异常,该浴室遂要求恢复营业但遭拒。2015年7月17日凌晨,浴室工作人员朱某、程某、陈某前往该公司大楼三楼被告人沈洪奇宿舍,与被告人沈洪奇商谈该浴室重新营业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洪奇通过他人电话纠集佘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板斧等器械,砍砸朱某、程某、陈某,致陈某、朱某受伤。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洪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沈洪奇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之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洪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同案人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洪奇伙同其他人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洪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洪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沈洪奇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沈洪奇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沈洪奇在与他人处理矛盾纠纷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借故生非,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的故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沈洪奇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洪奇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利实施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不存在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是否具有过错。纵观本案,涉案双方因商业纠纷引发矛盾,该矛盾孰是孰非各方争执不一,但被告人沈洪奇对持凶器先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害人深夜前往被告人住处商谈商业纠纷,期间虽有争吵行为,即便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相反,被告人沈洪奇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不思采取正当合法手段,而是通过他人电话纠集同案人员到场后,基于逞强斗狠的故意,借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寻衅滋事的故意明显。故被告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应负有主要责任,亦不能认定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被告人沈洪奇等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是公共秩序,而不仅仅是被害人人身权利,因此不论被害人对事件引发是否具有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沈洪奇罪责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是否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本案中,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宿舍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社会公共秩序被侵犯的认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赔偿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洪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