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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5年8月21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丙因停电缴费的事情到鸡泽县双塔镇日鑫镀锌厂办公室找田某甲让其给送电,两人发生争执吵骂,后来到该办公室的被告人薛某与赵某丙发生推搡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薛某用拳头将赵某丙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赵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丙到鸡泽县双塔镇日鑫镀锌厂办公室找田某甲让其给送电,两人发生争执吵骂,后到该办公室的被告人薛某与赵某丙发生推搡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薛某将赵某丙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薛某与赵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薛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赵某丙对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供述,2015年6月9日中午我喝醉酒了,在镀锌厂里转转。到了下午2点多,我见赵某丙在镀锌厂办公室骂田某甲,我和赵某丙是一村的就去劝他,他喝醉酒了不听我的。我把他推到办公室门口,他就被办公室的门槛绊倒了。他起来以后就和我打,我就拳头巴掌和他打在一起,后来我把他推到了镀锌厂门口,他的伙计赵某乙在那里,我就走了。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15年6月9日中午,我和赵某乙去日鑫镀锡厂办公室送电费时见有两个人在办公室。我问谁是风正的,其中一个人说是风正的。我说是来送电费钱的,给了钱叫他把电给送上,风正的那个人嫌我们交钱晚不给送电,我们两人就开始吵吵。这时薛某进到办公室对我说:“你来这找事呢,说不给你送就是不送”,我说:“原来交钱都马上给送电,这次为什么不送?”。薛某就往外推我,我不走他就用拳头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接着又一拳打在我的脸上。我倒在了地上他朝我身上蹬了两脚,我爬起来后,他从背后扭着我的右胳膊往门外推,把我推倒在门外的地上。我起来就往大门外跑,薛某就追我,嘴里喊着:“打的你还轻,叫你来这找事”,这时赵某乙拦住了他。案发后,薛某赔偿了我的损失,我对他表示谅解。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下午,我哥哥赵某丙在西申底村日鑫镀锌厂被薛某打伤了。4、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4时30分许,我在日鑫镀锌厂刘某办公室的套间内休息时,有人把办公室的门踹开,我一看是赵某丙和另外一个人进来了,赵某丙进来后就骂,问谁是风正乡的,我说我就是。我看他气势汹汹的还喝了酒怕发生冲突就让赵某丙坐到沙发上,他不坐,我想从办公室出去赵某丙挡着不让我出去说必须给他送电。僵持了一会儿,薛某过来让赵某丙出去,赵某丙不走,薛某就和赵某丙推搡着打了起来,打着打着就到办公室门口了,具体打架细节我没看清。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我和赵某丙去日鑫镀锡厂办公室送电费时有一个人在办公室。赵某丙问谁是风正的,那个人说他是风正的,赵某丙说过来送电费钱的,给完钱就把电给送上。风正的那个人说嫌我们交钱晚说不给送电,他们两个人就开始吵吵,这时薛某从外面进到办公室,还有一个风正人也跟着进来了。他们两个人进来以后,赵某丙和那个风正的人就不吵了。我出去上厕所,走到镀锌厂大门口的时候,见薛某在大门口拉扯着赵某丙,赵某丙嘴巴和鼻子流着血,右胳膊肘部肿起来了。我问赵某丙是怎么回事,赵某丙说是薛某打的。后来我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过来后我们一起把赵某丙送到县医院了。6、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我在日鑫镀锌厂的东边办公室午休。下午2点多钟,我听到老板办公室有人吵吵,我到老板办公室见赵某丙用手指着田某甲骂。这时,南申底的薛某过来劝赵某丙走,赵某丙不走还继续骂。薛某就过去推赵某丙,两人就推搡起来。赵某丙被薛某推倒在地上起来后嘴巴流血了,薛某架住赵某丙的胳膊把他架到厂子大门旁边的椅子上。赵某丙坐在椅子上说胳膊受伤了是被薛某打的,和他一起来的赵某乙给老板刘某打了个电话,刘某过来后开车带着赵某丙去医院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5时左右,赵某丙的伙计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丙喝多了在镀锌厂门口胳膊受伤了。我开车到镀锌厂门口见赵某丙和赵某乙在大门口坐着,我和赵某乙一起把赵某丙送到鸡泽县医院。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5)损伤第S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18时许,该所民警接赵某甲电话报警后,迅速赶到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日鑫镀锌厂。在该厂口头传唤薛某到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到鸡泽县医院询问赵某丙。由于过往车辆和工人将案发现场严重破坏,已不具备勘验价值,所以未勘验现场。10、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卷中提到的赵某乙与任鹏系同一人。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21日在其姐夫赵社更陪同下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调解协议书及赵某丙出具的撤诉状、谅解书证实,薛某与赵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薛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赵某丙对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薛某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般,没有参加法轮功等其他邪教组织。14、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