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金石材加工厂申请黄义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金石材加工厂,黄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02执339号申请执行人中金石材加工厂,现住拉萨市。经营者陈中金,男,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义兵,男,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中金石材加工厂申请黄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城民一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义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金石材加工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载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义兵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接受执行调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规定由被执行人黄义兵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中金石材加工厂8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中金石材加工厂余下标的89435.16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黄义兵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城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景一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