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小学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殴打某小学教师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侯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