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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25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于某甲乙,婚前因性格不合吵闹,为了面子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于某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于某甲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3年3月再次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去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至今未回,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