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54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龙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两个女儿,再婚时大女儿王丽丽15岁,二女儿王军军10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孩子问题等琐事闹矛盾,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的暴力行为,让原告食不能安、夜不能寐,经常心惊胆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前来往多,彼此了解很深。2005年,两人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互相恩爱体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当时带来了两个女儿王丽丽、王军军,被告一直视同为亲生子女。原告的诉状理由都不真实,都系编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矛盾。现在我们不符合离婚的事实和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尽量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离婚的话。依据事实和法律,做以下要求:1、给原告两次汇款共计18000元;十多年的收入都在原告手中,包括土地收入和被告打工的收入,收入共有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2、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存在。3、抚养两个女儿近二十年,大女儿王丽丽的孩子还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生活了四年之久;培养了二女儿王军军从高中到济南学习,被告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收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300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共同享有:中闫张村张树强欠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欠郭长华3500元、欠孙连营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张某带来两个女孩,长女王丽丽(已成年),次女王军军(1997年1月30日出生),现均已成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困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