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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卓某、周某1等与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009号原告:卓某,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周某1,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周某2,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0310279011。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3,曾用名周宏,男,1965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13081108517。原告卓某、周某1、周某2诉被告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周某1、周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刘敏龙,被告周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周某1、周某2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之母为卓先华,原、被告之父为周宝栋,原、被告之母卓先华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原、被告之父周宝栋于2015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萧县龙城镇三里庄行政村三里庄自然村52号房产一套。由于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原、被告之父周宝栋生前于2015年9月17日,由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孝伙、戴军作为见证人,立遗嘱一份,确定将上述财产由三原告平均分配。但继承开始后,原告就上述财产的分配和被告发生争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原告卓某、周某1、周某2针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据2、原被告父母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学诊断证明、120出车记录),欲证明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继承开始;证据3、土地使用证及代书遗嘱,欲证明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将遗产房产一处由三原告继承。被告周某3辩称:原告诉求确认被告之父周宝栋遗嘱及要求分割位于三里庄行政村三里自然村52号的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事实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已经否定了周宝栋遗嘱的有效性;原告依据遗嘱主张的继承权产权不明,代书的遗嘱及遗嘱人无权分配卓先华名下的房地产;周宝栋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三原告继承遗产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保留追诉权;请法院依法确认周宝栋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3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领取凭证及户口本,欲证明被告身份(正式证丢失,该证2016年4月28日办,30个工作日领补办的证,本证有效);证据2、卓先华的户口本,欲证明居住并且拥有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三里行政村三里自然村52号房地产所有人是卓先华,而不是《周宝栋遗嘱》上的卓鲜华;证据3、卓先华2013年度萧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欲证明对户口本记载情况的佐证,证明周宝栋死亡前之妻子应为卓先华;证据4、萧县龙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兼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曹辉的证明,欲证明曹辉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底一直在调处被告周某3与三原告之间的纠纷;证据5、萧县龙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证明,欲证明该案原告试图所要的房屋在2015年8月9日已经开始由社区介入进行调解调处,被告周某3为了赡养老人,曾多次通过社区想把父亲接回赡养,均被三原告假定的理由拒绝,被告为了赡养老人作出经济上最大的让步;继承房地产分配,调处了几个月没有提及《周宝栋遗嘱》,也未说《周宝栋遗嘱》的存在,社区根本不知道有《周宝栋遗嘱》这回事;原告剥夺被告应享受祭奠的权利,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情感,实施侵权行为;证据6、退休人员死亡相关费用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支付表,欲证明周某2于2016年元月29日将周宝栋的退休人员死亡相关费用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共计19532.02元已领走;证据7、萧集建(91)字第107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虽然登记在卓鲜华名下,但实际具有使用权人是卓先华,证明《周宝栋遗嘱》遗嘱人无权处理他人的财产,即便萧集建(91)字第107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卓鲜华名下,依法也不是遗嘱人合法的个人财产;证据8、萧县龙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萧县龙城镇三里行政村三里庄自然村52号房地产的产权人是卓先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萧集建(91)字第107105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卓先华而不是卓鲜华;证据9、萧县殡仪馆证明,欲证明被告的母亲卓先华的遗体是2013年8月29日火化,原告的母亲是卓先华而不是卓鲜华,卓先华是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而不是卓鲜华,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萧县龙城镇三里行政村三里庄自然村52号的房地产是卓先华的,而不是《周宝栋遗嘱》卓鲜华的,《周宝栋遗嘱》显示土地使用者是我妻子卓鲜华之不具真实性,已故周宝栋之妻应该是殡仪馆证明已故火化的卓先华,而不是卓鲜华;证据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欲证明周宝栋死亡前住袁庄矿路西7-506号,死亡日期2015年10月30日。也证明三原告违反社会公德,为剥夺被告应享受祭奠的权利,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情感;证据11、卓先华、周宝栋生前左邻右舍的证明,欲证明周宝栋被三原告从三里行政村三里庄自然村52号(周宝栋生前的定居地)接走是2015年8月上旬,应该是8-10日,代书打印的《周宝栋遗嘱》是2015年9月17日,此间邻居证明周宝栋应为思维不清晰,不能照顾自己生活能力且耳聋眼花,没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在这期间代书的《周宝栋遗嘱》显然无效,如果仅凭《周宝栋遗嘱》这一孤证,卓先华的遗产由遗嘱继承人平均分配,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之母为卓先华,原、被告之父为周宝栋,原、被告之母卓先华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原、被告之父周宝栋于2015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原、被告之父周宝栋生前于2015年9月17日,由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孝伙、戴军作为见证人,立遗嘱一份,确定将位于萧县龙城镇三里庄行政村三里庄自然村52号房产一套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就此遗嘱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位于萧县龙城镇三里庄行政村三里庄自然村52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卓鲜华名下,原、被告之母为卓先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争议的遗产房产一处,应系其父母生前共同所有。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被继承人的遗嘱,其名是卓鲜华,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诉讼中卓先华与周宝栋遗嘱中的卓鲜华是否是同一个人,无相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保险登记的卓先华与萧集建(91)子第107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人卓鲜华相互矛盾,原告主张遗产所依据的遗嘱事实不清,遗嘱效力难以确认,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周某1、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学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迪附判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