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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东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3号原告胡东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州西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东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22时50分许,胡东涛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候寨子村南处时,与对向崔某光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胡东涛、崔某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崔某光被送至医院救治。事发车辆冀E×××××、冀E×××××挂号货车、鲁P×××××号轿车经鉴定存在较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冀E×××××、冀E×××××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11917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应首先由鲁2N1**轿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剩余的损失在我公司涉及车上人员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中考虑;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冀E×××××、冀7L**挂登记车主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是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该车于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18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5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2时50分许,胡东涛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候寨子村南处时,与对向崔某光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胡东涛、崔某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崔某光被送至医院救治。事发车辆冀E×××××、冀E×××××挂号货车、鲁P×××××号轿车经鉴定存在较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冀E×××××、冀E×××××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另查明,事故发生原告与崔某光在交警大队临清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崔某光35000元了结,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崔某光医疗费单据1份,计3047.01元;车损失鉴定费1份200元;拆解定费69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损失报告一份,鉴定车损14975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应赔偿崔某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1403.38元,共计42015.39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冀E×××××货车车损及绿化树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损失数额77373元;原告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单据二份计68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否认其证据效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冀E×××××车辆的车损失鉴定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证明,原告货车保险单三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物品鉴定书二份,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三份,施救费单据二份,拆解定损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虽非登记车主,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系冀E×××××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和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确定事故损失数为119173元。对于损失依法应先由二事故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各自投保公司主张。因此,被告请求扣除鲁P×××××在强险中应理赔的数额,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理赔,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货车车损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未提交鉴定报告有明确错误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9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217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