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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三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三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初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禹州市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宏山。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三部,经营地址:禹州市钧官窑路。负责人朱晓华。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三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