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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庄湛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3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庄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3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庄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51×××0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办后被告无履行依约如期足额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1598.98元和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辩称,欠原告本息、滞纳金没有异议,由于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及时还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缔结《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商定:被告(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使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应按原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领用合约所附的《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51×××09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51598.98元、利息32816.19元、滞纳金46177.31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庄湛给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51598.9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利息32816.19元、滞纳金46177.31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庄湛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庄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