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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邹国民与邓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民,邓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00146号原告:邹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之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吴翠霞(实习),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国民为与被告邓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6)浙08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嗣后,本院先后于2016年4月29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剑波、被告邓之正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翠霞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间隙,双方还签署了为期两个月的庭外和解申请书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民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嗣后,原告经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之正辩称:原、被告系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3月26日向被告汇款36万元用于公司筹备费用支出,其余汇款用于公司采购设备。被告已于同年7月1日返还原告40万元,相应设备款项也已结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变更案由后移交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3份计五笔汇款,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26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6万元以及于同年4月28日分三笔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7万元、50万元,其中30万元、6万元、50万元系借款,其余为给被告用于采购公司设备的汇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系用于共同成立公司及采购设备所支付的费用,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帐户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将公司筹备费用支出全部归还原告,双方无借贷关系的事实;4、2014年3月24日购销合同、注塑机购销协议、购件清单各1份,货款收据复印件7份,以及由郭娟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用原告转款为公司购买设备且已将相关凭证交公司财务记帐、相关原件在公司的事实;5、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到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调取了2014年4月11日、4月26日销售合同各1份,被告提货款收据复印件原件7份,由郭娟签名的借款单3张及收据2张,邓之正个人现金往来对帐明细清单、奥维斯帐务核销明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制表并签名)、伯创房租及电费对帐单、伯创加工费清单各1份,郑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汇款120万元的银行单据2份,并于当天对该公司另一股东邹某制作调查笔录1份,于次日询问被告并制作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邹某系原告弟弟,要求对其的调查笔录予以排除,认为现金往来对帐明细清单无被告签名确认,不具有证明作用,其他证据反而引证了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的部分汇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采购主体是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向公司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对证据5中邓之正有关双方认识时间及有关提成及送股份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前期筹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公司成立后汇款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反而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4客观反映了原、被告间相互汇款及被告为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向海天公司、力劲公司购买注塑机的相关事实,且证人邹某及被告邓之正也有相关陈述,故本院也予认定,但对原、被告据以主张的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5中的二份销售合同、被告提货款收据复印件原件7份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承认郑嫦向其打款12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其就设立公司的前期费用支出向公司提供相关结算凭据的相关陈述,该陈述能与奥维斯帐务核销明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制表并签名)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邹某与被告邓之正有关原、被告相识的时间基本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经证人邹某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同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万元,邹某妻子郑嫦向被告汇款120万元。同年4月8日,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原、被告及邹某三人,分别持有公司75%、10%、15%的股份。同年4月11日,被告代表公司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10台注塑机,总价款418万元,首付128万元,余款290万元由公司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年4月26日,被告代表公司与宁波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8台注塑机,总价款312万元,首付125万元,余款187万元由公司在出机前以贰年期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年4月28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7万元、50万元。被告共向销售方支付了两笔首付款计303万元后,将相关凭据交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保管。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该公司提交帐务核销明细,列明其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期间因公司业务就餐、购买物件等共开支127888元(同时另注明管理费95900元)。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其因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经手业务有三块,即为公司筹备费用支出30余万元和向”海天”、”力劲”公司购买注塑机的前期付款,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及郑嫦向其汇款,其中,费用开支已提供票据的有13万多,还有十几万因部分没发票、部分未结算故未提交,且2014年3月26日及以后的汇款均为购买设备款。案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邹某牵头相识并共同合股成立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期间,相互间有多笔汇款,被告陈述自2014年3月26日及以后的汇款(含郑嫦汇款)均用于采购注塑机,本院结合原告及邹某由被告负责采购注塑机的相关陈述并对照采购合同、货款收据,认为自2014年3月26日及以后,原告及郑嫦共向被告汇款303万元,该数额与被告交付合肥奥维斯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保存的首付款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及郑嫦自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汇款用于购买注塑机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的30万元汇款,被告坚称用于筹备公司的前期费用开支,并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已用2014年7月1日还款40万元予以清偿,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已就筹备公司的前期费用向原告方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核销,尚有十几万元因无票据或未结算未提供,但该陈述与其向公司提供的帐务核销明细并不相符,且该核销明细列明的费用开支均属公司成立后的相关费用,从其提供证据的形式也是向公司主张核销,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汇款30万元存在双方用于筹备公司前期费用支出的合意,也不能提供该款用于他途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将3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帐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即已生效。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其有关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之正归还原告邹国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邓之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